(2017)冀01民终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策、闫阳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策,闫阳倩,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蔡方良,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策,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安定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阳倩,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策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市北区古城大街南侧、永安街北侧国际皮革城二期5层01号。法定代表人:李孟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方良,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审被告:李艳,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蔡方良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王策、闫阳倩因与被上诉人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蔡方良、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策、闫阳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其性质系保证。首先,书证的名称是保证书,已经确定了该书证的内容和所起的作用,出具了保证书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明显悖论;其次,保证书内容中上诉人写明了保证还款时间,强调了保证性质;再次,保证的方式和内容不一定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论是单方提供,还是没有保证条款,只体现保证人身份就可以认定保证关系成立。2、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最后一笔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所以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所判决的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和蔡方良同时承担债务的依据。4、再退一步,债务加入是一种行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5、所谓的“债务加入”,其基础是原债务,后加入的债务人无权也不能突破原债务数额。本案中,上诉人王策在蔡方良出差在外误解的情况下,将没有利息的借款在保证书中写了利息,不论是对蔡方良还是对王策来讲,均不能产生效力。6、在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扣除了3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不扣减,难以说通。被上诉人承认扣减了30万,并称是银行需要交纳保证金,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用,那么对此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不举证,而让权益人受损,明显违背举证分配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归则原则。一审判决先是颠倒举证责任,之后不顾合同法的规定,将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30万判决让上诉人和蔡方良承担,实属错误。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称其出具的保证书属于保证担保,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保证书从内容看,属于还款的承诺保证,时间上属于债务的加入,原借款人是蔡方良,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当中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实质内容以及形式要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22条的规定,因此,该保证书不属于保证担保,而属于债务加入,属于还款承诺。2.既然上诉人不是保证人,那也就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该免责事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从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看,债务的加入是客观存在的,按照民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法无禁止即许可,即民事行为不一定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才予以保护,而且从民诉的基本原则来说,法院对民事案件不存在拒绝裁判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近几年来也有关于债务加入的判例,所以,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上诉人称其债务加入的行为不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既然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那么引用最高法民一庭作出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闫阳倩仅口头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举证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上诉人称债务加入不能突破原债务数额,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自愿就原借款人蔡方良对皮革城形成的200万借款关系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上诉理由无法成立。6.上诉人主张的皮革城应该向蔡方良返还的30万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是因为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蔡方良和李艳没有对此提出反诉以及抵消的请求,且皮革城也不同意从中扣除,所以一审判决对此也是无可非议的。蔡方良、李艳未到庭陈述意见。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0万自2013年4月3日开始计息,另100万自2013年5月2日计息,两笔利息均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策与闫阳倩、蔡方良与李艳均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蔡方良从河北银行贷款200万元,通过人情关系由皮革公司为蔡方良贷款提供担保。5月7日下午3:00应原告的要求,200万元打到皮革公司财务主管赵博的账户,2012年5月11日,皮革公司扣除了16万元租金、2012年物业费30825元,被告拖欠租金利息13000元,3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后,从赵博账户上拨回款项1496175元。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日蔡方良向皮革公司共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的河北银行20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9日王策书写“保证书”,约定借款由王策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分两期偿还2015年1月1日还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8日蔡方良出具还款计划书,制订了还款计划。2013、2014、2015、2016年王策以皮革公司一层1157、1158号商铺的认租人名义与皮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物业费、租金、空调费、税费、经营保证金、保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谁是本案债务人,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9日王策所打的保证书的性质,是不是担保方式中的保证,如果是的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如果是保证的话,王策妻子闫阳倩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借款数额是多少(30万元的保证金是怎么回事);3.借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利息结算方式、起止时间、利率。围绕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表达了观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观点:原告给被告担保和向被告出借200万贷款的事实经过:从2010年辛集国际皮革城开业以后,四被告就在国际皮革城租赁经营租用原告方的商铺1157、1158号,共同经营,在此期间2012年因为四被告经营缺乏资金,所以以蔡方良名义从河北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共同经营商铺。当时河北银行提出要有担保,被告王策通过原告方的副经理冯占军关系要求为其担保,原告考虑到各种关系,就为其办理了保证担保贷款手续。按河北银行辛集支行要求,除原告为被告贷款作保证人外,还需要缴纳30万元保证金,皮革城替被告缴纳了保证金,由原告公司在河北银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原告公司名下账户),河北银行控制这个帐户,不让随便支取保证金,在贷款前设立,贷款下来后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准动帐户。贷款还清后保证金才能自由使用。办理贷款同时原、被告还协商确定贷出的200万元,偿还四被告欠原告的商铺租金16万元、拖欠租金所形成的利息1.3万元,拖欠的物业费、30万元的保证金(河北银行贷款的反担保)。2013年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无力偿还,2013年4月3日、5月2日从原告处借了两笔款项200万元,当时说好利息是年利率15%,用于偿还河北银行的200万到期贷款,当时被告方给银行说好了,再贷出来很快就偿还原告,结果银行没有贷给被告,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被告王策于2014年10月9日写下保证书,该保证书不仅写明了两笔借款的年利率是15%,还承诺了分期还款计划。王策与皮革公司签订辛集皮革城一层1157、1158号租赁合同,支付税费、财产保险、租金、物业费、空调费、税金、经营保证金、保险费,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承认“我们是皮革城1楼1157、1158号的商铺,说明了蔡方良和王策是合伙关系。又因为从皮革城开业,四被告共同在国际皮革城租赁经营原告方的商铺,所以这是家庭共同经营,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王策的妻子闫阳倩、蔡方良的妻子李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债务人就是本案的四个被告。王策书写保证书的性质:我方认为王策写的保证书性质实际上是还款承诺书,是债务加入的性质,同时也是合伙关系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并不是保证担保形式,保证书形式和内容上体现不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形式和内容的规定。被告代理人认为从保证书内容上看,可能是债务转移,蔡方良之后写给原告董事长的还款计划书,足以推翻被告所称的债务转移。原告不认可蔡方良在还款计划书中所说的欠款数额和还款计划。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蔡方良所打两张借条,王策又写的还款保证书,都证明借款数额是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3日、5月2日开始计算到付清本息为止,利率按年息15%计算。贷款保证金如何处理:30万元贷款保证金是2012年被告向河北银行借款时的反担保,与2013年200万元借款无关,不同意被告2013年4月3日、5月2日借款是170万元的说法,也不同意抵扣2013年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观点和证据:担保和借款的经过:不是原告说的过程,2012年5月7日蔡方良向河北银行贷款200万元,5月7日下午3点根据原告要求,200万元打到皮革城财务主管赵博的帐户,2012年5月11日皮革城扣完16万元租金、原来拖欠租金利息1.3万元、物业费30825元、30万元保证金,扣除上述款项后,转给蔡方良1496175元。对于保证金蔡方良解释是贷下款后,由皮革城使用了30万元,以保证金名义进行了扣留。有中国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从赵博的账户上拨回来了1496175元。2013年4月3日、5月2日蔡方良两次从皮革公司借款各100万元,共200万元。王策书写保证书的性质:王策夫妇和蔡方良夫妇不存在合伙关系,蔡方良贷款更不是用于合伙事务,蔡方良因为偿还贷款而向原告借款项,与王策无关,借款合同应该根据借据确定借款人,在借条上借款明确情况下,王策并不是共同债务人。如果他们双方真是合伙关系,如果说原告知情,打借条就应该由蔡方良和王策共同借款,借款人很明确,不能因王策打保证书行为,认定是共同债务。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王策与蔡方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策只是蔡方良的雇员,受蔡方良的委托办理了一些事务。2014年10月9日,王策在原告公司的一再催促督促下按照原告方意思写的保证书,是一种提供保证的行为。理由为:因为首先名称写的是保证书,并且在第二段也是写的保证还款时间,在保证书内容中也是写的蔡方良向原告借款,所以说不论是从其提头、内容还是保证字样,我方都认为这是王策就本案债务提供的保证。在书写保证书当时,没有与蔡方良进行沟通,当时蔡方良也不在辛集境内,所以保证书扩大了蔡方良主债务的范围,王策擅自加上了借款利率内容,而根据王策的保证的还款时间,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王策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策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闫阳倩作为王策的配偶,抛开保证期间不提,根据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附函(福建高院),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不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法庭认为不属于保证,还有一种可能是债务转移,因为写的是由王策偿还,如果是债务加入,或者是合伙人的债务承担,应写由蔡方良、王策共同偿还,本案这个可能性我方认为应是保证,如果法庭有疑问,那应该是债务转移。针对保证书性质,无论是保证也好,还是债务转移也好,再退一步讲像原告说的债务加入,都不能突破原来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后来的保证人、债务人或者是债务加入人都没有权力为原来的债务人设置新的义务。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是170万元还是200万元如何认定,取决于30万元保证金性质是什么性质,如果30万元确实是银行收取,这是一种可能,还有一种可能是原告使用,如果银行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实际上是一种存款质押行为,银行和原告之间必须签有保证金合同或者是协议,并需开立专门的保证金帐户,如果原告不能出示上述证据,无法来认定30万元是银行进行了收取,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只能认定蔡方良200万元是蔡方良使用了170万元,原告使用了30万元,对本案借款数额认定应是17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还款计划书上写明的欠款数额也是170万元,应予采信。不应该支付利息,蔡方良两个借条和还款协议均没有提到利息问题,王策擅自增加的利息对蔡方良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王策没有权利增加蔡方良的借款合同义务。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无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蔡方良共发生了两笔借款,即在2012年5月份向河北银行的200万元贷款,2013年4、5月份为偿还河北银行到期贷款而向皮革公司的200万元贷款。这是两笔不同的贷款,而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3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扣除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不能证实与2013年200万元借款有关联。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从皮革公司的200万元贷款中扣除3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从中扣除本金的说法,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从皮革公司的贷款数额为200万元。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信息证实四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蔡方良、王策是皮革城商铺的承租人,由王策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交纳了商铺的各种税费,因此不能认定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是合伙之债的诉求不成立。王策于2014年10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并不具备保证担保合同的一般或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和形式,不属于保证担保的性质。原告亦不同意免除蔡方良的还款责任,之后蔡方良又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此保证书实质上是王策同意偿还蔡主良所欠200元借款的承诺书,是债务加入性质,不是债务负担。蔡方良不能因王策书写保证书而免责。因此被告抗辩的已过担保期间,王策免责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蔡方良借款时,与皮革公司未约定利息。因此蔡方良可不支付借款利息。王策与皮革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的出借方并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因此借款属民间借贷,应受年息24%最高利率限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予以支持。王策与闫阳倩、蔡方良与李艳均是夫妻关系,200万元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偿还200万元借款。但因是否承诺借款利息不同,两对夫妇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同:蔡方良与李艳承担200万元借款,不承担利息;王策与闫阳倩承担200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一笔借款中的3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河北银行借款的相关合同等材料,法院无法查知保证金的有关约定,被告只是抗辩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亦不同意从2013年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因此30万元保证金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策、闫阳倩、蔡方良、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皮革城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被告王策、闫阳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分两笔,两笔均以100万元为基数,第一笔从2013年4月3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从2013年5月2日计息,均按月息15%计算至200万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策于2014年10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的性质;2、本案诉争债务是否为王策、闫阳倩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3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王策于2014年10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的性质,该“保证书”并不具备保证担保合同的一般或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和形式,不属于保证担保的性质。一审法院综合蔡方良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认定该保证书实质上是王策同意偿还蔡方良所欠200万元借款的承诺书,是债务加入性质,不是债务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策、闫阳倩上诉主张该《保证书》性质系保证,已过担保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王策与闫阳倩是夫妻关系,200万元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30万元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河北银行借款的相关合同等材料,无法查知保证金的有关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王策、闫阳倩、蔡方良、李艳只是抗辩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未提出反诉,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亦不同意从2013年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因此30万元保证金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策、闫阳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策、闫阳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