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俊生与王艳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生,王艳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03号原告马俊生,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生诉被告王艳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生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组,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1999年)原告将其分得的岗下坡道东地7.01亩流转给被告耕种,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同意将确权地块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地协议,被告拒不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返还土地协议”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王艳军辩称:一、该争议地块原告没有经营权,因为是村里册外地,是村委会对外承包给答辩人的父亲王明的,在2002年3月10日以1350元承包的。之后于2008年办理的退耕还林。现有承包合同及林权证为证。而原告说他在1999年分的地没有依据,说流转给被告耕种,更没有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册外地承包合同与该争议地块没有任何关系。他提供的帐更不能采信,因为他是队长,他可以随便写,没有任何人可以证明。因为是村里的册外地,只有村委会有权对外承包。二、关于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因有二点,第一是原告采取胁迫和欺骗的手段取得的;第二被告王艳军也无权处分该土地。虽然承包者王明死亡了,但法定继承人王明的妻子赵素玲还健在。对于林地按法律规定,只有王明的妻子享有继承权,也只有赵素玲有处分的权利。另外王明是在村委会合法取得的承包权,凭什么就给了原告呢。王明是有合法林权证的,为什么原告非要索取呢。故被告及赵素玲依法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原告返还承包费1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王艳军同意土地确权地块2块地过到马俊生户头,即岗下坡0700268,2.48亩,岗下坡0700381,4.53亩。被告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一、这两块地是王明从村里包的册外地,并且王明办了退耕还林;二、王明合法继承人应该是赵素玲,王明的儿子即本案被告王艳军无权处分该地,所以该协议书无效。证据2、林海镇李围村原始分地地帐信息,证明争议地块在原告名下。被告认为这个证据中有勾摸的痕迹,这个地不是应分地,是村里册外地也只有村里有权对外发包。证据3、原被告2016年1月1日土���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块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称土地是被告父亲从村里承包的,被告无权处分涉案土地。证据4、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称这个只有增加土地,没有四至也没法确定增加0.3亩就是涉案土地。证据5、2002年3月10日册外地长期承包合同书。被告称这个承包合同中说的是另外一块地,不是争议地块。证据6、公安调查笔录,被告承认涉案土地是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的。被告认为笔录不真实,原告笔录说法是被告父亲在原告处承包的,该争议地块是被告父亲王明2002年从村委会承包的。证据7、王术彬、王桂生证明,村里与各户签订册外地长期合同时,承包的土地都是各户自家按人口应分地块,个人之间私自流转的土地,都���经过村里。被告有异议,称被告父亲有两份承包合同,且有王桂生名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2年3月10日被告父亲王明与李围村村委会签订的册外地长期承包合同书三份及一张交款凭证,证明被告父亲分别承包0.27垧、0.34垧、0.53垧。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承包合同中土地是本案争议地块。证据2、2008年被告父亲王明林权证书,面积0.3267垧。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实际争议土地是从原告手里承包过去的。原告承认有林权证的土地就是争议地块。证据3、赵素玲身份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原告马俊生与李围村签订册外地长期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0.9垧。同年同月被告父亲王明与李围村签订册外地长期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三块0.27垧、0.34垧、0.53垧。承包期限均到2027年12月30日。2003年被告父亲王明在0.27垧土地退耕还林,于2008年领取林权证。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王艳军同意土地确权地块2块地(2.48亩、4.53亩)过到原告马俊生户头。”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地是自己父亲王明2002年与李围村签订册外地长期承包合同中土地,并有林权证,自己不唯一继承人,继承原告是自己母亲赵素玲,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履行返还土地协议。因该协议书中涉及土地是被告王艳军父亲2002年3月10日与李围村签订册外地长期承包合同中土地,且同时原告也与李围村签订了该长期承包合同书。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中土地是原告应分���包地。且2008年被告父亲王明已经合法取得该争议地块林权证书。原告没有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王艳军不是王明唯一合法继承人,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未能得到王明妻子赵素玲追认,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原告18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俊生负担100元,退回原告马俊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凤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