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斌与董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董显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859号原告:胡斌,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横山县。被告:董显辉,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胡斌与被告董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显辉偿还拖欠的材料款3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显辉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36349元。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失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原告胡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349元货款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董显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显辉自2014年12月13日起在原告胡斌处购买电路装修材料,双方系生意伙伴。2015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36349元货款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清单原件一份及原告胡斌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董显辉在原告处购买电路装修材料,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胡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49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斌偿还货款36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董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玲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