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俊雄与叶祥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雄,叶祥华,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2594号原告:刘俊雄,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祥华,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伟,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俊雄诉被告叶祥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叶祥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2、被告叶祥华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为3060元);3、被告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杨伟是多年好友。通过被告杨伟的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叶祥华。2015年4月27日,被告叶祥华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杨伟承诺提供担保。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祥华支付了36,000元。三方签订有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杨伟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但被告叶祥华一直未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无果,遂起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叶祥华现金支付8000元,转账支付2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2、银行转账凭证;3、结婚证。两被告未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祥华、被告杨伟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叶祥华向原告借到36,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杨伟是被告叶祥华的担保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该《借款借据》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还约定被告叶祥华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但未有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借据》未有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未有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同日,原告的妻子肖玲向被告叶祥华转账支付28,000元。原告称另外8000元以现金支付。之后,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还款行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借据》,并持有原件,明确载明被告叶祥华向原告借到36,000元;原告又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妻子肖玲向被告叶祥华转款的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信原告向被告叶祥华出借36,00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叶祥华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3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借据》并无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因此,被告叶祥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杨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借据》明确载明被告杨伟作为被告叶祥华的担保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杨伟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前有向被告杨伟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杨伟对被告叶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俊雄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叶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俊雄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叶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美 玲人民陪审员 赵 春 莉人民陪审员 杨 世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思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