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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陈进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271号原告:陈进贤,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在昆明大麦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现住昆明市阿拉乡小石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80号绿舟大酒店A座15、16层。负责人:江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宗睿,系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进贤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宗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080.56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8000元,共计14080.5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人身意外险种,共三份。原告不慎摔倒,导致腰疼痛三天,于2016年3月7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花费6080.56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单据,被告拒赔,给原告的精神方面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投保被告销售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三份,保险单号为2015530137844780125967的合同项下意外医疗保险已经于2016年3月2日按照最高额5000元向原告进行了足额赔付;保险单号为2016530110844780023614和2016530110844780023656的生效日是2016年3月8日,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住院治疗,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保险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三份,保单号分别为2015530137844780125967(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530110844780023656(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2016530110844780023614(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每份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日、搭乘水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搭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搭乘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2016年2月29日,原告申请理赔保单号2015530137844780125967,3月2日,被告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核定2015530137844780125967号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5000元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480元,原告领取了5480元保险金。2016年3月7日,原告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出院。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再次对保单号2015530137844780125967理赔,被告拒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购买被告销售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且该保险合同第三条属于双方对合同效力约定的附条件,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被告提交的理赔核定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16年3月2日领取了2015530137844780125967保单的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日保险金480元,在此情况下,该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附条件出现,即原告一次性足额领取了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该保险合同终止。现原告再次要求2015530137844780125967保单的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进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付秋燕人民陪审员  珺华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