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宏钰与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钰,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016号原告:任宏钰,男,生于1990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拥军,大英县河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城南美丰工业城(培江大道南侧桂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42258051M。法定代表人:汪中帅,执行董事。原告任宏钰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65750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压路机用于大英县花园大道道路改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租金230元/小时。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租金65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花园大道等道路改造工程部分机械租赁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原件已在陈善仲诉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7川09**民初1019号案中提交)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对工程机械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机械租金6575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月,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任宏钰所有的工程压路机用于大英县花园大道道路改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该设备的租金按230元/小时标准计算。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租赁费657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花园大道等道路改造工程部分机械租赁欠款明细表)一份,其上载明:“姓名任宏钰尚欠金额(元)65750.00签字任宏钰联系电话XXXXX****XX”,原告及被告公司员工冉体林、黄桃、李果分别在该表签字栏签名、制表处、审核处签名属实、“另加上欠李焕文机械租赁费¥105800元(壹拾万伍仟捌佰元)以上所欠金额属实。”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宏钰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将其所有的工程压路机租赁给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进行了租赁费用结算后至今未将下欠租金给付原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6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该欠款的具体时间,计算起点应当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宏钰支付下欠租金657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