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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玉兰、张素珍等与锁丰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锁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290号原告:刘玉兰,女,193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素珍,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旧县。原告:张利果,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智果,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利丽,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蔡县。原告:张智飞,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锁丰春,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德,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负责人:邓俊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与被告锁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被告锁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8009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7时30分,在洛××通道嵩县××曹君磨××段,赵玉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的豫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原告亲属张春生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及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前期被告向死者张春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审理中一并扣除;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均不予承担。被告锁丰春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司机赵玉涛是锁丰春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豫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营运。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7时30分许,赵玉涛驾驶豫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通道嵩县××曹君磨××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春生驾驶的无号低速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张春生受伤,后张春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理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玉涛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且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生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6天进行救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1099.83元,后于2017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张春生,生于1953年2月24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谢庄村××组××号,属居民家庭户口。张春生于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嵩县××××和其女儿张智果共同经营品味轩餐馆,并于2015年12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在嵩县××××号院。张春生应扶养的人员有其母刘玉兰,生于1931年6月23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张春生共有姐弟5人。张春生所有的无号时风挑战者3200低速货车,由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3095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锁丰春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锁丰春系豫N×××××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营运,故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系豫N×××××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2017年3月10日,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是在豫N×××××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张春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张春生,虽系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赵玉涛系被告锁丰春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赵玉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锁丰春作为豫N×××××号车的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对肇事司机赵玉涛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N×××××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N×××××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锁丰春按责承担。原告方因张春生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41099.83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26天×1人=241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3、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4、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5、丧葬费22960元;6、死亡赔偿金共计444313.31元,①死亡赔偿金27232.92年×16年=435726.7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母刘玉兰8586.59元×5年÷5人=8586.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23095元;10、车辆认证费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0.2元、死亡赔偿金7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前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下余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医疗费2310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366484.3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1095元,共计642919.14元中的70%即4500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锁丰春先前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中的6000元;四、原告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刘玉兰、张素珍、张利果、张智果、张利丽、张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车辆认证费10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锁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司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