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某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某钢管租赁站,曾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138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某钢管租赁站(注册号:X)。经营者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现住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汪家山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李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6日,住内蒙古巴彦卓尔市杭棉后旗陕坝镇五星东街**号,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5日,系曾某某亲戚。身份号码X。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某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物品丢失赔偿价格,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6年10月26日对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2000元,双方并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2000元,原告无异议。现仍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愿意分期支付。审理中,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意见分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某钢管租赁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双方结算清单,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原告无异议,应从总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某钢管租赁站租赁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院印)书记员 刘树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