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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佟艳军、李铁凤、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佟艳军,李铁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83号原告:张春英,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佟艳军,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铁凤,女,1983年12月4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下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常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佟艳军、李铁凤、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告李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宏伟、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佟艳军驾驶货车在伊通镇至二道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马家屯道口处时,与杨东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作为出租车内乘员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佟艳军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铁凤,并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伤后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9,514.25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艳军、李铁凤对事故损害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自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不属于保险项目的支出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支出;护理费和误工费足月的不应按日计算。另外,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另二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数额如超出保险限额应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佟艳军驾驶的货车沿伊通镇至二道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马家屯道口处时,车辆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杨东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内乘员张春英、张莲英及出租车司机杨东受伤。原告张春英受伤后到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左侧上臂皮肤挫伤。共花去医疗费6,636.01元。其中包括医院建议外购药395元。经查,被告佟艳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经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春英及张莲英无责任;被告佟艳军负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佟艳军在驾驶机动车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车道,违反了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铁凤与被告佟艳军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李铁凤名下,故李铁凤应与佟艳军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项目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和外购用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到医院接收治疗无权选择具体用药项目,且外购药为治疗必须的支出,有医院治疗建议,故对医药费支出予以保护。原告就医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必然支出费用,保护交通费200元。经计算,原告张春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36.0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项下误工费911.68元,护理费966.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14.25元。在张莲英诉本案四被告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中,张莲英的损失在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10,140.5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金额为16,940.5元。在出租车司机杨东诉本案四被告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中,杨东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67.72元,伙食补助为600元,小计金额为2,567.72元。上列伤者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为26,944.23元。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据此计算,张春英医疗费项下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2,759.78元;赔偿给张莲英6,287.24元;赔偿给杨东952.9元。三案件中伤残项目下的诉请合计未超过11万,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春英误工费911.68元,护理费966.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由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张春英强险内损失合计4,838.02元。原告张春英医疗费项下剩余4,676.2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3,273.3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不在保险赔偿项目内,由被告佟艳军、李铁凤承担14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38.02元。二、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强险氛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英商业险损失3,273.36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佟艳军、李铁凤承担14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已减半)由被告佟艳军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岳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