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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白永乐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乐,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50号原告白永乐,职业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人事科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庞爱迪,该公司人事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白永乐诉被告庆华煤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开庭审理,原告白永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依法由审判长杨惠东、审判员刘亚南、人民陪审员刘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乐诉称,2007年5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招工进厂,到被告公司从事除尘车司机的工作。2015年被告五个月未发工资,欠缴十三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我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生活,被迫辞职。被告还欠我二个月工资。我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0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我出具阿开劳人仲不字(2016)17号《不受予理通知书》。因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00元(3200元/月*9.5月=304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800元(2月);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华煤化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是原告自己估计,时间也不符,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补缴社保费用的时间应该是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开发区社保局协商好了可以缓缴,不是不缴;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欠工资,我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已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安排到炼焦二车间担任操作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在实际工作中,被告拖欠原告二个月工资,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被告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12月,原告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了阿开劳人仲不字(2016)17号《不受予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00元(3200元/月*9.5月=304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800元(2月);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查明,被告2016年12月31日支付所欠原告二个月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一致认可3026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34元(3026元/月*9月=2723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二、《劳动合同书》两份;三、离职证明书一份;四、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保险费,包括医疗、养老保险《证明》一份;五、工资证明一份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一种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申请仲裁期限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第四条,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应当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书》过程中,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7234元,该金额原告所依据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026元,是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数字,根据原告工龄九年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以原告九年工龄,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026元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四十六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234元(计算方式为:3026元/月平均工资×9月=272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234元,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负担34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东审 判 员  刘亚南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