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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霞、汪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汪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霞,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人李霞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晗(曾用名汪束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人汪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霞、汪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霞、汪晗及被告人汪晗的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霞伙同被告人汪晗以营利为目的,在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姚王村、白茆镇永胜行政村两地借用当地村民场地设置赌桌、赌具,邀集朱某等人以“牌九”的方式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饮用水、水果、香烟、打的费用等服务,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李霞、汪晗在经营赌场期间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李霞、汪晗两人平分。2016年5月23日、25日,被告人李霞、汪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霞、汪晗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霞、汪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汪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汪晗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犯意的提起、赌博场所的提供、参赌人员的邀集都是被告人李霞,被告人李霞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汪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汪晗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晗系从犯、初犯、偶犯,构成自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晗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霞、汪晗系朋友,因前期一起参与赌博均输了钱,二人商议共同组织他人赌博抽头赚钱。2016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霞伙同被告人汪晗在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姚王村、白茆镇永胜行政村两地借用当地村民场地设置赌桌、赌具,邀集朱某等人以“牌九”的方式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饮用水、水果、香烟、打的费用等服务,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李霞、汪晗在经营赌场期间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被告人李霞、汪晗两人平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霞、汪晗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5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犯意系被告人李霞提起,在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姚王村的赌博场所由被告人李霞提供,参与赌博人员亦主要由被告人李霞邀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霞、汪晗分别退出抽头渔利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霞、汪晗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汤某、胡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霞、汪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霞、汪晗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意的提起、赌博场所的提供及参赌人员的邀集,主要都由被告人李霞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霞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汪晗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被告人李霞为主犯,被告人汪晗为从犯,对被告人汪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汪晗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霞、汪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汪晗系初犯、偶犯,并分别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李霞、汪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汪晗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汪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