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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国水、刘振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水,刘振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水,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6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振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国水窜至广昌县甘竹镇答田加油站对面诚信饭店后面,用楼梯爬上诚信饭店侧面一楼窗户,然后从窗户进入到饭店厨房,将一放碗用的旧柜子撬开,盗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000元、软中华香烟1条、金圣王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2条、蓝利群香烟2条、红利群香烟2条、普通金圣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50元。2、2016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国水窜至广昌县甘竹镇大嵊村杜家小组大嵊土菜馆,被告人徐国水用铁棍、木头撬开土菜馆店面的卷闸门爬进店内,撬开柜台的两个抽屉,在这两个抽屉内分别盗走4000元现金、10包硬中华香烟、15包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25元。3、2016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国水伙同被告人刘振新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甘竹镇株溪村昌厦公路旁廖家山超市门口。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用木棍、铁棍等一起撬开卷闸门,被告人徐国水从卷闸门下面爬进店内盗窃,被告人刘振新在店外接应并放风。同时,被告人刘振新将店门口一辆三轮车的汽油放至其摩托车油箱内。被告人徐国水进入店内后先将柜台抽屉拿出放在柜台上,接着将玻璃烟柜内的一部分香烟拿出放在抽屉里,然后将抽屉搬至被撬卷闸门下递给被告人刘振新,抽屉内有200元现金、七张口味王牌槟榔奖票、几十包香烟,接着在超市内一张桌子下面盗窃香烟,将桌子下面的香烟分两次搬出店内。被盗香烟有阳光利群香烟11包、长嘴利群香烟10包、黄芙蓉香烟71包、红利群香烟65包、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20包、金典软红双喜香烟80包、腾王阁金圣香烟50包、红塔山香烟50包、红南京香烟30包、老版庐山香烟90包、大前门香烟10包、蓝利群香烟80包、蓝金圣庐山香烟30包、软金圣香烟40包、红庐山香烟20包。被告人徐国水将香烟、抽屉搬至店外后,和被告人刘振新一起将盗窃来的东西搬至旁边的大理石店内,在大理石店内将200元现金分赃,被告人刘振新分得35元,被告人徐国水分得165元,二被告人再把香烟装在编织袋里,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国水将香烟销赃,被告人刘振新分得销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官永忠、袁某的陈述,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徐国水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5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振新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加,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水、刘振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振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唐丽华书 记 员  余敏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