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蒋华珠与陈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珠,陈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352号原告:蒋华珠,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黄辉龙,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华珠与被告陈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冰冰,被告陈其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珠诉称:2016年10月19日18时35分,被告陈其龙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环洲三路沙凤社区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驶至,因被告陈其龙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最终导致被告陈其龙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云二大队经过现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3天。2017年1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个捌级。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61863.26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其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569.45元、住宿费584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86.6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医疗费变更为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0435.1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告陈其龙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E×××××号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向被告陈其龙预赔医疗费35839.26元。对原告各项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50443.87元已由两被告全部垫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4元无异议;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应不超过500元;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63天,且被告陈其龙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应予扣减;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中1290.28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为84天;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不同意支付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并计算到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35分,被告陈其龙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环洲三路沙凤社区路段时,因右转往驶出路口时疏忽安全,遇原告骑行无号牌自行车由北往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9201616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其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63天。诊断:“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T9、11);2、骶4椎体骨折;3、骶3、骶5椎体骨挫伤;4、骶椎周围软组织挫伤;5、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建议休息期间陪护1人,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康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1247.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04元,被告陈其龙垫付4044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另确认被告陈其龙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920元。2017年1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7010020200XX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第九、十一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98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载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承租广州市白云区横沙塘钱岗一巷X号;2、租金收据若干;3、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其司,任职收银员,月均收入1290.28元,于2016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没有发放工资;4、广州市白云区全美酒店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住宿费584元;5、油费发票;6、广州市荔湾区鑫丰医疗器械商行出具的发票一份,显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原告户口性质注明为家庭户口,其与配偶董某育有女儿董某棋(2000年2月1日出生)、儿子董某骏(2007年11月25日出生)。另查,被告陈其龙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其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其龙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1247.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04元,被告陈其龙垫付4044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6300元。3、营养费。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多处骨折,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三个月)均需陪护1人,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153天、护理人员为1人合理。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240元(80元/天×153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及家属到医院护理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亦需全休三个月,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85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1290.28元,原告对其另有收入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55.79元(1290.28元/月÷30天×85天)。7、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因原告家属探视原告产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被告赔付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80元予以采信。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8543.2元(34757.2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女儿董某棋及董某骏,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3个月、107个月。按2015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应为38509.65元【25673.1元/年÷12月×13月×30%伤残系数÷2人+25673.1元/年÷12月×107月×30%伤残系数÷2人】。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247052.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就此提交了相应收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1247.87元(原告自行支付804元,被告陈其龙垫付4044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合计303228.6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4476.51元[(51247.87元-10000元+303228.64元-110000元)]。实际赔付中,扣除被告陈其龙垫付的医疗费4044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需支付原告194032.64元(234476.51元-40443.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华珠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华珠194032.64元;三、驳回原告蒋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4元,由原告蒋华珠负担536元(已缴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8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蒋华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美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