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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侯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亮,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侯亮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中心广场旁“夜阑珊KTV”内,见女友李某与陈某发生口角抓扯,即上前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鼻子受伤。陈某的伤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侯亮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曾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侯亮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病历材料,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亮案发后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