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世官与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官,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76号原告:周世官,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杜武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会计,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周世官与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官、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周世官新农村建设户户通工程及其他工程款合计2918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告承包了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所组织施工的工程有新建户户通水泥路工程2公里,共计300000元,荆家庄村委会院内硬化工程及围墙工程共计79800万元,两项合计379800万元。当时县新农村(农业局下设)办公室拨付户户通工程款50000元,村集体支付38000元,下欠款291800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都通过新农村办公室和县交通局的丈量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91800元。被告荆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路确实修了,也已实际使用,只是原告主张的数字和乡里的审计数字不一致,如果按乡里审计的数字就支付,现在还未进村委会的账。原告周世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合法;2、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收据1份,证明已入村委会账目,2007年7月工程开工,9月份结束,12月31日原告与当时的村支书韩金昌一起去会计王成军家,将工程款入了村里的帐,只是村财乡管后村里未向乡里报账;3、2008年1月10日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欠据1份,证明村委会欠原告379800元工程款;4、2008年1月29日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做道路工程经验收合格;5、关于要求尽快解决荆家庄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工程款的请求1份,证明欠款的事情马营庄乡政府知道,认可这379800元,上面加盖有乡政府的公章;6、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修了村里的道路及村委会院内硬化工程及围墙工程;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6的内容无意见,只是这两份证据是后补的,对书写时间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内容无异议,对书写时间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后补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加盖有山阴县马营庄乡人民政府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0日,原告周世官与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荆家庄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中,被告荆家庄村委会将荆家庄村委会院内硬化770㎡,价款30800元,大门9000元,围墙58米,23000元,工艺墙37米,7400元,平整院1600㎡,9600元,工程造价共计79800元,承包给原告周世官进行施工。该项工程于2007年7月初开工,7月20日左右完工,现已经由被告荆家庄村委会实际使用。2007年7月16日,原告周世官与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荆家庄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街道水泥路硬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中,被告荆家庄村委会将荆家庄村2公里水泥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周世官,每公里150000元,共计300000元。该项工程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开工,同年9月中旬完工。2008年被告被告荆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书证实荆家庄硬化街道全长2公里符合标准。以上两项工程款共计379800元。被告荆家庄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工程费费用过高,经征求乡里的意见去审计,后审计局去审计有了结果,审计完后数字为267740元,审计人员口头告诉的数字,截止目前没有任何审计报告。以上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山阴县新农村办公室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被告荆家庄村委会共给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另查明,原告周世官承包工程时,没有相关资质证件。本院认为,原告周世官在承包被告荆家庄村委会修建村内水泥路硬化工程及该村村委会院内硬化、大门、围墙、工艺墙、平整院工程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其与被告荆家庄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但以上水泥路硬化工程已经验收,且村委会院内的相关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周世官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核实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88800(379800-91000)元。被告主张该项工程款总额379800元数额大,应按照乡里的审计数字267740元确定并入账处理,因其只是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审计报告及有效证据,且村委会未入账亦不是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周世官工程款2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原告周世官负担58元,由被告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