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小菊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义、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菊,王建义,吕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菊,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义,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临猗县邵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兵,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上诉人孙小菊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义、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被上诉人王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小菊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吕红兵归还被上诉人王建义的借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红兵婚后多年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闹,吕红兵从2008年即离家外出,长年不回,二人长期分居,各自生活,经济独立,上诉人对吕红兵借王建义款一事根本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吕红兵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二是从被上诉人王建义在一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知,其清楚上诉人与吕红兵长期分居的,其借款和索款均是针对吕红兵个人,从未找过上诉人;三是吕红兵长期下落不明,无人能联系上,一审也是公告送达,吕红兵未到庭,不能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红兵向被上诉人王建义借款994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除借条外,未提交付款手续,不能确定其确实将99400元交付给吕红兵,因吕红兵未到庭,无法确定借条是其所写,三宗借款数额有零有整,且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不符合正常的借款情况。被上诉人王建义辩称,1、上诉人称2008年开始被上诉人吕红兵离家外出,常年不回家属胡编乱造,捏造事实;2、被上诉人王建义与被上诉人吕红兵是因在临猗干工程时认识的,2014年正月份到五月份,被上诉人吕红兵因工程需要周转,遂向被上诉人王建义多次借款共计99400元,从而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偿还;3、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孙小菊和被上诉人吕红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吕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王建义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94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支费用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建义在临猗血站工地干活时与被告吕红兵相识,被告吕红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3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6300元和52500元,2014年5月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0600元,三笔借款共计99400元,就以上借款,被告吕红兵给原告书写了三张借据,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计,对此,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红兵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吕红兵,被告吕红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红兵收回借款的权利;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一直未能返还,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应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表明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吕红兵与被告孙小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红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索款时花费的4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兵、孙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义9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小菊提出王建义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和承诺及协议中吕红兵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王建义并没有提供付款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建义认为付款是给的现金,上诉人认为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但没有证据,5万多元是之前借的,已经拿了几个月了,后来3万多是吕红兵说买工具才借给他的,这才一天打了两个条子,其要求吕红兵把手印盖上,怕以后出事。被上诉人王建义并申请了证人杨海滨出庭作证,证明向吕红兵和孙小菊讨要欠款的情况及2015年4月21日王建义和吕红兵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杨海滨证明协议是其打好的,在电力花园吕红兵家签的字,都是本人签字,其作为中间人也签了字。庭审中,上诉人孙小菊提供了临猗县临晋镇南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离婚证,证明孙小菊和吕红兵2008年分居,2015年4月20日登记离婚。被上诉人否认,认为借款在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证人王成、王凯旋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讨要欠款时吕红兵和孙小菊在一起生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吕红兵与上诉人孙小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至5月,吕红兵共向被上诉人王建义借款99400元,出具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上诉人对借条和还款协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孙小菊与被上诉人吕红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小菊称其与吕红兵2008年分居,2015年离婚,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吕红兵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孙小菊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双方的离婚证,但所举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上诉人吕红兵在其与上诉人孙小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孙小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债权人王建义主张利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孙小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孙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