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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军,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双乳镇三同村*组,住址同上。农民。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14日l0时16分许,被告人陈友军驾驶陕E8**lD#“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纪云)沿白水县城彭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北大街064号门前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失控驶向路面左侧,与沿路面左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靳莉娜、郑付琼以及垃圾箱、人行道树碰撞,致靳莉娜、郑付琼、张纪云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陕E839**#车受损,其中被害人靳莉娜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友军及时拨打120,对伤者进行救治,到案后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靳莉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陈友军又对死者家属予以经济赔偿人民币23.8万元整,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友军系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公正判处。被告人陈友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并表示悔改。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14日l0时16分许,被告人陈友军驾驶陕E8**lD#“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纪云)沿白水县城彭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北大街064号门前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失控驶向路面左侧,与沿路面左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靳莉娜、郑付琼以及垃圾箱、人行道树碰撞,致靳莉娜、郑付琼、张纪云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陕E839**#车受损,其中被害人靳莉娜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友军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陈友军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赔偿人民币23.8万元,被告人陈友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依法确认的证人张纪云、郑付琼、陈姣、邓大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靳莉娜尸表照片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陈友军酒精检测、靳莉娜诊断证明、靳莉娜死亡医学证明、郑付琼诊断证明、靳莉娜尸检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陈友军户籍证明、靳莉娜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事故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时又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汉阴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友军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友军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田生人民陪审员 :任伟龙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 张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