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爱群与刘文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群,刘文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820号原告孙爱群,女,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臣,男,汉族,1993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爱群诉被告刘文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刘文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群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刘文臣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饭线××+800M处时与原告孙爱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爱群受伤,车辆损坏。责任认定被告刘文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群无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刘文臣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的车主和司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孙爱群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孙爱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刘文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驾手续合法,被告主体适格;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医疗费发票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孙爱群受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3536.03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10级,后期护理期限30日,鉴定费1300��;7、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村委会证明1份,张红霞证明1份,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孙爱群自2014年3月起在商丘市××区××胡同××楼××单元居住,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商丘市鼎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1份,赵金领工资表3份,证明赵金领为商丘市鼎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9、车损估价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690元;10、商丘市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双拐支出1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文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孙爱群提交的证据1、2���3、4、9无异议。证据5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与住院病历不相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8有异议,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证据10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加盖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刘文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是法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刘文臣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饭线××+800M处时与原告孙爱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责任认定被告刘文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群无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爱群现年61岁,自2014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3536.03元。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30日,鉴定费13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资33857元/年。被告刘文臣已垫付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刘文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群无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孙爱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742.7元、1669.66元、2782.77元,医疗费13536.0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双拐)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690元、施救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爱群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3536.0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双拐)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690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742.7元、护理费1669.66元、后期护理费278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32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765.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6.03元。被告刘文臣赔偿原告孙爱群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因被告刘文臣已垫付4000元,故原告孙爱群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刘文臣1700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300元)。驳回原告孙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文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