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0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44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定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反诉。经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维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企业提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规划、财务管理顾问、市场调研、企业培训、政府资助资金申报等咨询顾问服务的咨询公司。2015年1月,就原告协助被告申请“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事宜,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并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政府资助项目相关信息与要求,协助被告共同制作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协助被告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事宜;项目申请成功后,被告在获得政府资助资金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资助资金立项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随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咨询顾问服务。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申报的项目获得立项批复,2016年6月30日,被告实际取得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人民币17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顾问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人民币26.4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2、《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原、被告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4、2016年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拟支持项目(第一批)公示及一览表。被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的相关申报服务由案外人上海科润达技术经纪有限公司完成。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原告通过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内部关系拷贝的,并非原告制作。现反诉要求判令: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赔偿5万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科润达技术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合作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协助甲方申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发挥乙方的专业优势,为甲方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甲方申请到上述地方政府的资助资金。咨询顾问费用包括先期和后期的咨询顾问费,先期咨询顾问费为人民币0元整,后期咨询顾问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5%支付。成功申请到政府无偿资助资金后,甲方承诺,在收到上述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基金,拨款到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该基金(资金)每笔实际到账金额的15%,支付乙方咨询顾问费,直至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对甲方的服务,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甲方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视同本合同仍然生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乙方的咨询顾问费。……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科润达技术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合作协议书》,就被告申报“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科润达技术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7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顾问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反诉要求解除《咨询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3,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亿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