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胜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91号原告: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被告张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南劳人仲案字3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认为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作出的(2016)南劳人仲字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农民工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在用工合同系伪造的情形下,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县国土局的证明及信访局来访转送单为依据,认定有时效中断的事由错误,且在仲裁庭质证环节未曾出示上述证明及转送单,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胜利辩称: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3.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决定书》,对该仲裁裁决书所反映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予以采信;2.《承包合同书》,证实了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工程名称为“南县华阁镇、明山头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在永丰村;3.关于成立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八标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标项目部)通知,能够证实金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成立第八标项目部的事实;4.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委托书,可以证实金鑫公司仅授权易志刚为第八标段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并不能证实授权给第八标项目部进行人员聘请;5.《农民工用合同书》,因金鑫公司成立第八标项目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系在签订该合同书之后,且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加之事后金鑫公司未予认可,故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定;6.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证实了南县国土资源局曾收到南县农民工向其反映平江县天岳建筑有限公司、金鑫公司和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该局多次要求上述三家公司予以处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鑫公司系在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2013年10月14日,金鑫公司中标了“2013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南县华阁镇、明山头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项目工程”,同年11月15日,该公司成立了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八标项目部,项目部的职责是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和施工,保证质量与安全,保证工期,协调内外关系,负责本工程项目的保修及后续工程,同时公示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财务负责人等人员。但未发现张胜利为该公司聘请的人员。2016年5月15日,张胜利以与第八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金鑫公司和平江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63466元,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南劳人仲案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鑫公司与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张胜利劳动报酬34800元。2017年1月24日,金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庭审查实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与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标项目部、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标项目部各标段之间相互独立,并未共同聘请张胜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形的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张胜利依据其与金鑫公司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八标项目部签订的《农民工用合同书》,即要求金鑫公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因该《农民工用合同书》签订时,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还未成立,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的所属的企业法人金鑫公司亦不认可该合同,故对该合同书本院不予认定。加之张胜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金鑫公司所属的第八标项目部进行工作。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胜利未与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的所属企业法人金鑫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更未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综上,对张胜利辩称与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金鑫公司主张其与张胜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金鑫公司提出不向张胜利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金鑫公司与张胜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鑫公司不应向张胜利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张胜利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孟威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