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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进强、许宗道等与许宗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强,许宗道,许宗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373号原告:许进强,男,1941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告:许宗道,男,1969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荣,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许宗可,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进强、许宗道与被告许宗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劲强、黄立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进强、许宗道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与许宗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46530元。事实和理由:鉴于2013年因铝厂在原告本屯属地符合采矿区,原告被征地3.3亩,属于矿区规划内的采矿合法山地,此地名(岩鸡登坡)已通过德保县土地管理局协同铝土矿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并且通过巴隆村下安屯的全体村民同意,分配户所属自己经营权的土地补偿款,由原经营户享有补偿费的权利,由于2013年开始以来铝厂的采矿机陆续在规划内的地即原告的“岩鸡登坡”挖掘采伐,而原告一直没有拿到合法山地补偿费,原告认为是被告许宗可冒领了该征地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亩14100元,支付给原告46530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3.3亩土地,土地所有权××集体××马××镇隆华村××一社的,而土地使用权则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2.涉案的3.3亩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是按照未利用地予以补偿的即1583元/亩×3倍(年)=4749元。该地共获得征地补偿费15671.7元(4749元/亩×3.3亩),该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一社社员按户占30%,人口占70%的方案予以分配,在分配的时候,由于原告坚持认为该地的征收款应分配给他们,不同意一社的方案,故在最后分配的时候视为原告放弃分配,其他社员按该分配方案予以分配了;3.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是德保县马隘镇隆华村下安屯一社。依据双方的诉辩之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提出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林权证,拟证明被征收的“波陇”山属原告的自留山;3.补偿费分配表,拟证明农户分配情况;4.德保铝土矿采矿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5.许宗朝向马隘镇政府的反映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向政府反映的报告情况;6.村民证明书,拟证明向铝土矿出具证明书要求补偿的情况;7.请愿书,拟证明向德保县纪委反映情况。被告对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林权证登记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征地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征用未利用地补偿款情况;2.下安屯一社的证明,拟证明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人口;3.证人证言,拟证实“波陇”山坡属被告自留山;复核申请书,拟证明“波陇”山坡登记在许进强名下是错误的;5.视频资料,拟证明“波陇”属被告自留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波陇”系被告的自留山。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林权证书是有关部门颁发的,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3、4、5以及证人证言,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经相关部门采纳重新确认林权,故本院对林权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仅与采信,但也证实该林地权属可能存在争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7,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了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土地被征收款分配的问题。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铝公司”)与德保县马隘镇隆华村下安屯(以下简称“下安屯”)签订《德保铝土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华银铝公司需要使用下安屯的临时用地35.63亩,其中耕地1.22亩,林地0.47亩,未利用地33.94亩,临时用地时限为3年,其中原告主张的涉案的3.3亩(地名为“波陇”)未林用地属下安屯一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许进强。按双方协议约定,该3.3亩列入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83元,共计15671.7元(1583元/年/亩×3.3亩×3年),该款由下安屯一社的社长许宗可代为领取。下安屯一社与原告对涉案土地被临时使用所获得的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有争议,下安一社认为该地块所有权为集体所有,社员均有分配的权利,而原告认为,该地的使用权为原告的,故相应的补偿费应支付给原告,最后下安一社以集体讨论的形式分配了该涉案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按户数占30%,人口占70%),但由于原告反对,故未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征地补偿款是被告作为下安屯一社的社长冒名领取了,一直不退还给原告,因此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属于下安屯一社所有的集体土地即3.3亩的未利用地(地名“波陇“)被征用后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下安屯一社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或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另案向下安屯一社进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许宗可冒名领取了该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进强、许宗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许进强、许宗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梁进强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