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与赵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赵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549号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孙家湾村。负责人:毛新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佳,系支行法律顾问。被告:赵东伟,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诉被告赵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雨佳、被告赵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3900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本息合计:489000.14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赔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45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36%,按月还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4-18号(锦房权证01字第004969**号)房屋作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被告赵东伟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是目前还不上;银行按照银行系统计算出来的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与被告赵东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用作收粮,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9.36℅,在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如利率未作调整,对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赵东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对所借款项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在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为其所有的座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4-18号(锦房权证01字第004969**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已办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凭证中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被告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偿还利息79754.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已于2016年11月更名为本案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电汇凭证、欠息情况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且被告认可其借款期限应为2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为5304.14元(已扣除已偿还利息79754.86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逾期罚息为33696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本金45万按年利率14.04%(日利率为年利率14.04%÷360)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持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额度内对座落在锦州朝阳新路馨海园甲4-18号(锦房权证01字第004969**号)的房屋依法定程序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8元,由被告赵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