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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锦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锦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22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妻子。被告:锦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二、要求被告偿还前期利息8465元;三、要求被告偿还后期利息993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北镇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向我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一分五厘,并承诺借款可随时取走。2015年6月15日,当我前去催要借款时,北镇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向我支付本金和利息,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款利息8465元收款收据,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又将借我6万元的借款利息由月利率一分五厘降为年利率一分,为我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期我又多次向该公司催要借款本息,均被该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北镇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股权完全转让给被告,故诉至你院,现我同意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接收北镇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股权事实,并同意偿还原告本息,但认为现在公司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本金和利息,借款本息可分期偿还,法院给我们双方调解,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达成协议,法院怎么判,我们只能接受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据此能够确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供借款,己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99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没有按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及前期利息8465元;二、被告锦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99370元(本金20万,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时间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5月20日,29个月10天,利息87967元;本金6万元,年利率一分,计息时间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22个月25天,利息11403元);三、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利息则计算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锦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连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