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许细霞与费欣、邓细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欣,邓细生,许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欣,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细生,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经常居住地阳新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细霞,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诉人费欣、邓细生因与被上诉人许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对新证据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欣、邓细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细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其二人与许细霞丈夫余敦武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支付方式等重要事实未予查清,仅凭借据推测认定其二人向余敦武借款15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为余敦武作为银行负责人,欲将银行办公地址迁至其二人建设的门面房办公。因该门面房已卖给案外人彭中林,彭中林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房屋开发商要求其二人担保并支付该15万元违约金,但因彭中林只认可余敦武,故余敦武向彭中林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嗣后,其二人向余敦武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借期半年。二、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支付的15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与事实不符。其二人按约将利息于每月支付余敦武,本金也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9月29日清偿完结,直至余敦武去世,双方无任何争议。三、一审判决其二人对利息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其二人按借据约定每月付息、且其二人两次共计偿还本金15万元及余敦武直至去世前未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等事实,可推定双方借款已结清。故许细霞应对其二人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四、关于本案遗漏原告,许细霞无权独立起诉。一审法院未追加享有继承权的余敦武母亲和儿子为原告,属程序违法。许细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费欣、邓细生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许细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费欣、邓细生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8日,费欣、邓细生在许细霞丈夫余敦武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时间为半年,费欣、邓细生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6日,邓细生偿还5万元,同年9月29日邓细生再汇款10万元到余敦武账户,余敦武在转账单背书“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字样。2014年10月18日,余敦武因心源性疾病猝死,许细霞向费欣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费欣、邓细生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单、死亡医学证明、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费欣、邓细生在余敦武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许细霞要求费欣、邓细生偿还借款本息,在扣减费欣、邓细生已还款部分后,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以及已支付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对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予以核算:2013年4月16日还款5万元,此时借款利息为20433元(150000元×36%÷365天×139天=20433元),还款后尚欠本金129567元(150000元-20433元=129567元);2013年9月29日,再还100000元,此时借款利息为20955元(129567元×36%÷365天×165天=20955元),扣减后,还欠本金50522元[129567元-(100000元-20955元)=50522元],故费欣、邓细生还应偿还许细霞借款本金50522元以及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费欣、邓细生辩称利息已每月支付给余敦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费欣、邓细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月清偿利息,亦未收回借条,故对其二人的辩解,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对于许细霞不认可邓细生的汇款为偿还此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此款系还款或系余敦武与费欣、邓细生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影响余敦武收到此笔款项的事实,依据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该款可以在借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对许细霞的此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费欣、邓细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细霞借款本金50522元以及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审理期间,费欣、邓细生向本院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二人分别于2014年8月3日、10月3日向余敦武偿还利息各9900元。经质证,许细霞对费欣、邓细生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许细霞认可账号62×××54系余敦武账户,账号62×××88系余敦武之姐余好账户,但余敦武与费欣、邓细生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该两笔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采信的理由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费欣、邓细生于2014年8月3日、10月3日向余敦武及余敦武指定的余好(系余敦武之姐)账号偿还本金利息各9900元,合计1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费欣、邓细生向余敦武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清偿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费欣、邓细生对其主张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一审判决认定费欣、邓细生分两次偿还的150000元外,其二人在二审中还主张于2014年8月3日、10月3日向余敦武及余敦武指定的余好账户偿还利息19800元的主张,佐以银行凭证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除上述还款,费欣、邓细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剩余本金和利息已清偿完结,故其二人对剩余部分本息须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许细霞作为死者余敦武之妻,其持案涉借条向借款人费欣、邓细生主张权利合法正当。故费欣、邓细生主张应追加死者余敦武的其他继承人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细霞对上述偿还19800元事实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许细霞并无证据证明费欣、邓细生与余敦武及余好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否认该198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费欣、邓细生提交新证据,其二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判决关于费欣、邓细安还本付息的计算有误,现更正如下:2013年4月16日还款50000元,此时借款利息为20433元(150000元×36%÷365天×139天=20,433元),还款后尚欠本金120433元[150,000元-(50000-20433)元=120433元];2013年9月29日又还款100000元,此时借款利息为19599元(120433元×36%÷365天×165天=19599元),还款后,尚欠本金40032元[120433元-(100000元-19599元)=40032元]。2014年8月3日、10月3日各还款9900元,此时借款利息16899元(40032元×36%÷365天×428天=16899元),尚欠本金37131元[40032元-(19800元-16899元)=37131元],费欣、邓细生还应偿还许细霞借款本金371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131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费欣、邓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细霞借款本金371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131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费欣、邓细生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费欣、邓细生负担1006元,许细霞负担2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费欣、邓细生负担646元,由许细霞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又明审  判  员  柴 卓审  判  员  乐 莉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兼)  黄显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