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大增诉刘德泉、陈守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增,刘德泉,陈守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82号原告:林大增,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泉,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梁,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省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大增与被告刘德泉、陈守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被告刘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陈守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9,200.00元,利息人民币7,840.00元,合计人民币47,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冬季,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当时约定玉米卖出后付款,到2015年5月1日被告始终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1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泉辩称,欠林大增玉米款属实,但是没有利息,因为此款被告刘德泉已经把所欠玉米交给陈守梁,是陈守梁脱粒的,陈守梁把玉米交给原告的。在2015年4月1日前已经交给陈守梁40万元的玉米款,而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告逼迫被告的。被告陈守梁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林大增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刘德泉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事实存在。被告刘德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张借据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出具的,因为玉米款已经交给陈守梁,应该由陈守梁支付所欠的玉米款,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陈守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刘德泉把钱已经交给我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刘德泉出具,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该向刘德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德泉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陈守梁给被告刘德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7日陈守梁收到刘德泉15万元粮款,2015年2月9日收到刘德泉10万元,2015年4月1日收到刘德泉15万元粮款,合计40万元。原告林大增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注明给付原告粮款,所以不认同这笔钱是给付原告的粮款。被告陈守梁质证认为,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2月9日的两笔都对,2015年4月1日的这笔钱是给付我现金5万,转条10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陈守梁脱粒玉米卖给被告刘德泉清单,玉米总价款558,380.00元,此款经史伟东转账一共是31,327.00元,交给陈守梁40万元,此据中含有张令勇玉米款43,637.00元,无需陈守梁支付。原告林大增质证认为,这笔钱从据上看,只能证明被告拉了原告的玉米,并没有给付原告玉米款的证据。被告陈守梁质证认为,这个条是我给刘德泉脱粒各农户的玉米清单。我们的约定是我脱的玉米的玉米款和脱粒费都由我给百姓发放,我实际上就是替老百姓经管钱的。这上面的数字是我和刘德泉核实记录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陈守梁为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蒋龙在我处拿走5万元的粮款,是刘德泉让我支付。我收到刘德泉的40万元中包括这5万元。原告林大增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德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欠据中虽然写的是拿钱人蒋龙,但注明是代朱军拿,没有刘德泉签字,不能证明是刘德泉同意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2017年1月31日9点42分陈守梁与刘德泉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德泉说给付陈守梁10万元这个事并不存在。原告林大增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德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陈守梁给刘德泉出具了一份收款的手续,三笔款合计40万元,但该录音从头到尾陈守梁始终没有说出三次共收到了多少钱,刘德泉说过给付陈守梁10万元这个事并不存在,书证的效率要大于视听资料的效率,所以刘德泉提供的陈守梁收取三笔款项,应认定陈守梁的书写证据有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冬季,被告刘德泉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约为54.69吨,单价为每吨1550.00元,总价款约为84,769.50元。在陆续给付了部分玉米款后,被告刘德泉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39,2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1分开始计息,到2015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被告陈守梁在被告刘德泉收购玉米期间,为刘德泉提供玉米脱粒服务,并负责替百姓收取玉米粮款。陈守梁共为刘德泉脱玉米粮款共计558,380.00元,其中张令勇的玉米款43,637.00元由刘德泉另行给付。刘德泉共给付陈守梁40万元粮款,其中30万元粮款为现金支付,10万元粮款系转账到案外人史伟东名下,转账成功后,刘德泉为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据一张。史伟东于2016年春节前将上述10万元粮款全部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潮粮,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致使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泉给付剩余玉米潮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德泉主张给付被告陈守梁4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玉米潮粮款的辩称,刘德泉与陈守梁有一张玉米脱粒结算单据,双方对此单据均予认可。该单据证实陈守梁共为刘德泉脱粒玉米款共计558,380.00元,按照刘德泉的辩称给付陈守梁40万元现金,转账史伟东100,527.00元,又为本案林大增出具39,200.00元原告欠据一张,为另案原告石有金出具26,185.00元欠据一张,为另案原告石有才出具15,736.00元欠据一张,为另案原告孙士明出具33,127.00元欠据一张,上述现金给付、转账支付及出具的欠据体现给付玉米潮粮款项合计614,775.00元,此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刘德泉与陈守梁结算认可的数额,故刘德泉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刘德泉给付陈守梁40万元现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刘德泉辩称本案欠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欠据是在刘德泉给付陈守梁的40万元之后形成的,故刘德泉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有金剩余玉米潮粮款39,200.00元,利息7,840.00元,合计47,040.00元;二、被告陈守梁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76.00元,由被告刘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