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刑更收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1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81刑更收1号罪犯高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兴平市人,农民。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投案被依法逮捕,因病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执行逮捕,2013年7月2日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释放。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兴平市司法局于2016年6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高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兴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高某某在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认为罪犯高某某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和何引路在兴平市科技四路的陕西华鲁伟业科技新板材公司干活时发现该厂危废仓库内有电缆线,便产生盗窃想法。二人将电缆线刚拉出仓库,被厂内巡查发现,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高某某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2、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3日高某某盗窃的事实及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未遂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盗窃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原羁押刑期13个月零12天应予以折抵,即刑期从收监之日起再执行1年10个月零18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费征审判员 任赓审判员 闫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