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晋华与赵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华,赵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88号原告:王晋华,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山西省盂县。被告:赵东志,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山西省盂县。原告王晋华诉被告赵东志、韩桂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志、韩桂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晋华口头撤回对被告韩桂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东志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赵东志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息共计2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赵东志以在贾家峪村植树给工人开不了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两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赵东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想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东志为原告书立的借据,证明了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2.盂县下社乡樊家汇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认定被告赵东志向原告王晋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志在经济困难时,原告出手相助借款给被告,被告本应信守承诺,依约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过错在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仅主张1200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赵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考虑到被告之妻韩桂彦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赵东志所借款是否确系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撤回对韩桂彦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现在撤回起诉,不影响在找到韩桂彦的情况下或发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时,向韩桂彦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晋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满以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生人民陪审员 罗一峰人民陪审员 闫 忠 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