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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初黎娟与万玉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初黎娟,万玉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初黎娟,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万玉斌,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再审申请人初黎娟因与被申请人万玉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初黎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万玉斌恢复原有0.7米小道是没有证据的,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道路不是0.7米宽,而是走人、行车4米宽的道路,应当恢复原4米宽的行车道。初黎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万玉斌提交意见称,万玉斌的房子盖之前没有道路,0.7米的道路也没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初黎娟虽提出一审判决万玉斌恢复原有0.7米小道是没有证据的,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道路不是0.7米宽,而是走人、行车4米宽的道路,应当恢复原4米宽的行车道。但初黎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道路原为4米宽的行车道,且涉案道路并无其他道路规划,一审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万玉斌恢复原有0.7米宽的小道,保持该道路畅通并无不当。综上,初黎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初黎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沈维刚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