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569号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495026。法定代表人:何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中,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龙河正街35号2-1。被告:张国英,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英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30.40元,公摊费96元,共计326.4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重庆大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为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源东路2号名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服务,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未交纳2014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收后无果。被告张国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大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订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源东路2号名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原告主张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减半收取。2009年12月23日,原告盛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国英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0.4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用多层房8元/户/月;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满前叁个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若无异议,本合同顺延执行至下一轮合同年度;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其应交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张国英系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东路2号3幢6-2-2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5.33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作出盛物字[2014]09号文件《关于撤出并停止对名桂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告知函》,该函载明其将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撤出并停止对名桂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名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了移交手续。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催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516.96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5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盛都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虽然未另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依照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计费标准及金额交纳物业费、公摊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英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公摊费96元(8元/月×12个月),物业服务费460.80元(85.33平方米×0.45元×12个月),原告对其物业服务费请求减半收取即230.40元,合计欠费金额为326.40元(96元+230.40元)。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物业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盛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30.40元、公摊费96元,合计金额为326.4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科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