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芬与卢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芬,卢香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820号原告:何芬,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卢香燕,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原告何芬与被告卢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香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5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服装批发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135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被告系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条》。本院认为: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6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芬货款13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华玲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人民陪审员 马贞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厉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