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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超与赵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超,赵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310号原告:刘志超,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诚,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超诉被告赵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超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志超承担。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