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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薛静与张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静,张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026号原告:薛静,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周村双月建材经营部业主,住淄博��周村区。被告:张学峰,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辖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周村区,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薛静与被告张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峰返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学峰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求。被告张学峰未作答辩。原告薛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被告张学峰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1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2.(2017)鲁0306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为查明被告身份,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被告张学峰户籍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薛静对本院调查收集的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张学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薛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静与被告张学峰因买卖钢材业务熟识。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学峰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薛静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后原告薛静多次催要被告张学峰未还款,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峰向原告薛静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薛静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静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张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