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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玉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玉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398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系原告职工。被告:冯玉旗,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玉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偿还至还清本金之日时的利息;2、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5622)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冯玉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冯玉旗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冯玉旗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玉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冯玉旗向原告营业部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3、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冯玉旗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1月12日,被告冯玉旗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4‰,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45622)作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冯玉旗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0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须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冯玉旗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9.5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用房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作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玉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玉旗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9.54‰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冯玉旗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作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冯玉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斌人民陪审员  孙宗齐人民陪审员  黄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