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张宪飞,孙惠丽,朱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017号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陈伍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宣华,总经理。被告: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宣华,总经理。被告:张宣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霞,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城峰,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方伟生,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小平,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钱强胜,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被告:张润海,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被告:陈昔英,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晨,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左敬婷,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宪飞,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孙惠丽,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国平,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公司)、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竹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张宪飞、孙惠丽、朱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雨公司、宣竹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张宪飞、孙惠丽、朱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87318.75元及利息(其中37668.75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14965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2、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新雨公司提供抵押的精密推台锯等动产(详见设备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宣竹公司、被告张宣华、被告王霞、被告韩城峰、被告方伟生、被告张小平、被告钱强胜、被告安庆宣竹公司、被告张润海、被告陈昔英、被告陈晨、被告左敬婷、被告张宪飞、被告孙惠丽、被告朱国平对被告新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新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新雨公司因经营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新雨公司在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贷款行)的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新雨公司与贷款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新雨公司在贷款行处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原告与贷款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新雨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2至被告7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新雨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前,因新雨公司无法按约定还本付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获准,为此,原告、新雨公司及贷款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全部借款300万元展期至2015年5月9日。被告2至被告7承诺继续对该展期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新雨公司以其自有的精密推台锯(详见设备清单)等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8至被告16自愿对该笔展期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因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为其代偿借款利息37668.75元,于2015年12月31日为其代偿借款利息149650元。另因原告继续为新雨公司的展期贷款提供担保,新雨公司欠原告担保费、调查评审费和手续费6万元,其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并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就上述代偿款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新雨公司均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对原告后续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保留向各被告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新雨公司、宣竹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张宪飞、孙惠丽、朱国平未提出答辩。原告兴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兴发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展期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清单、被告8-被告13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贷款还款凭证、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兴发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兴发公司与新雨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兴发公司为新雨公司向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新雨公司与枞阳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枞阳银行贷款300万元给新雨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013年11月7日,兴发公司与枞阳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兴发公司为新雨公司向枞阳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7日,兴发公司、新雨公司分别与宣竹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宣竹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为借款人新雨公司向兴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担保范围:兴发公司为新雨公司向枞阳银行清偿到期贷款所取得的权利,保证期间:因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而致使兴发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兴发公司、新雨公司分别与钱强胜、安庆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钱强胜、安庆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为借款人新雨公司向兴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保证范围:兴发公司为新雨公司向枞阳银行清偿到期贷款所取得的权利,保证期间:因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而致使兴发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兴发公司与新雨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新雨公司以其自有财产(附抵押清单)为其向枞阳银行借款300万元,向兴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枞阳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借款140万元,同年11月15日借款80万元,11月18日借款80万元,合计300万元给新雨公司。借款到期后,新雨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0日,兴发公司、新雨公司与枞阳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合同》,约定:新雨公司上述2014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140万元展期至2015年5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到期借款80万元展期至2015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7日的到期借款80万元展期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张宣华、王霞、钱胜强、张宪飞、孙惠丽、安庆宣竹公司、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朱国平、陈晨、左敬婷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继续为该笔展期贷款向兴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展期合同到期后,新雨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兴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为其代偿利息37668.75元,2015年12月31日为其代偿利息149650元,合计187318.75元给枞阳银行。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新雨公司出具了欠条给兴发公司,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兴发公司人民币6万元整,此款系兴发公司为新雨公司300万元贷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所应收取的担保费、调查评审费、手续费等。此款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并自愿自欠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到期不能支付上述费用,则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并自愿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兴发公司与新雨公司签订的《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新雨公司与枞阳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兴发公司、新雨公司分别与宣竹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兴发公司与枞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兴发公司与新雨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兴发公司、新雨公司与枞阳银行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枞阳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新雨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致兴发公司为其代偿借款利息187318.75元,故兴发公司要求新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87318.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兴发公司要求宣竹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对新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兴发公司要求在新雨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权依法处置新雨公司提供抵押的精密推台锯等动产(详见设备清单),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兴发公司要求新雨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宪飞、孙惠丽、朱国平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兴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意为新雨公司向枞阳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展期6个月,向兴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该承诺未约定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兴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31日为新雨公司向枞阳银行代偿利息187318.75元,故兴发公司要求张宪飞、孙惠丽、朱国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87318.75元及利息(其中37668.75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14965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给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设备清单)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对上述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安徽新雨其木业有限公司、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宣华、王霞、韩城峰、方伟生、张小平、钱强胜、安庆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润海、陈昔英、陈晨、左敬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柳馨本判决公告中,尚未生效设备清单规格名称单位数量精密推台锯台3吸尘装置设备台1250吨冷压机台2三排钻把1铰链机(全手自一体)台1台式多用钻床台1木工洗床台1精密单边锯台1多功能方眼机台1全自动封边机台1数控雕刻机台1螺杆式空压机台1储气罐台1砂光机台1真空覆膜机台1底漆、面漆房整体设备套1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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