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成华与被告胡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成华,胡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206号原告:秦成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胡玉刚,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秦成华与被告胡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4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秦成华对被告胡玉刚所有的位于宣州区中山路南侧6幢(花鸟市场)604室房产享有行使抵押权,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日被告胡玉刚向原告秦成华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也收到全部借款,约定2013年4月3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到期未归还该笔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被告胡玉刚用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中山路南侧6幢(花鸟市场)604室房产办理抵押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2%等。被告又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4月9日一次性归还,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24万元借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玉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为24万元而不是34万元,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之前的10万元,出具了一张总的20万元借条,但是2013年1月3日的1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2015年6月13日,24万元借条,当时被告刚刑满释放,原告在宣城市看守所门口让被告写的,说把之前的借款全部汇总。所有借款被告均按照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秦成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秦成华及胡玉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4份(2013年1月3日10万元借据原件、2013年1月9日20万元借据复印件、2013年3月8日5万元借据复印件、2015年6月13日24万元借据原件)、转账凭证2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胡玉刚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胡玉刚向原告秦成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胡玉刚(债务人)向秦成华(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现已收到全部借款,并于2013年4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签字):胡玉刚身份证号:342501197310190010日期:2013年1月3日。”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玉刚用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中山路南侧6幢(花鸟市场)6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2%等。被告又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4月9日一次性归还,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万元。2015年6月13日,双方对2013年1月9日20万元和2013年3月8日5万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胡玉刚(债务人)向秦成华(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现已收到全部借款,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签字):胡玉刚身份证号:342501197310190010日期:2015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玉刚向秦成华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胡玉刚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足额履行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后胡玉刚仅仅归还1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万元借款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应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4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计算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的10万元借款,因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抵押相关权利义务,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秦成华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胡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成华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4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原告秦成华对位于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路南侧6幢(花鸟市场)604室房屋在前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秦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胡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贵冬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