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与被告袁虎斌、袁改玲、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袁虎斌,袁改玲,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61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樊村。负责人:原华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郭村人,现住本村,系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员工。被告:袁虎斌,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现住河津市文苑街文苑小区**号楼*单元401.被告:袁改玲,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文苑东区**号楼202。被告:原军,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铝厂朝霞西区**号*单元***室。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樊村支行)与被告袁虎斌、袁改玲、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虎斌的起诉,于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樊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改玲、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樊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改玲、原军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和袁虎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袁虎斌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0.82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袁改玲、原军签订《保证合同》,由袁改玲、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袁虎斌提供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袁虎斌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改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原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樊村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袁虎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人申请书、面谈面签记录、合同影像资料、贷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借据证明借款人袁虎斌到我行从申请借款到发放贷款的全过程。2、担保人原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工资明细、同意保证承诺书、袁改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工资明细、同意保证承诺书、面谈面签记录、合同影像资料、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原军和袁改玲到我行为借款人袁虎斌借款提供担保的全过程。3、借款转账记录、结息记录及催收记录。被告袁改玲、原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袁虎斌以饭店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袁虎斌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饭店装修;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2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改玲、原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袁改玲、原军为袁虎斌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袁虎斌提供了借款10万元,并将借款汇入袁虎斌银行卡上。借款后原告从系统扣划了被告63.81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8日,剩余借款本息袁虎斌及被告袁改玲、原军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袁虎斌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袁改玲、原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袁虎斌发放贷款后,袁虎斌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保证人袁改玲、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改玲、原军理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99936.19元及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改玲、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借款本金99936.1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0.8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5.412‰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袁改玲、原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改玲、原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