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韩新才与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才,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4号原告:韩新才,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文立,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新才与被告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才,被告圣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12日正式上班,填写了入职单,任成型操作员,实行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阶段出示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偿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8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在无正当理由下处罚被扣掉的15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经原告签名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被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故原告诉请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1月12日正式上班,任职成型操作员,被告于2016年4月起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被告确认当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756元、5664元、5868元、3078元、6805元、3583元、2603元、2950元、2284元;另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85元;2、被告退还原告被被告在无正当理由下处罚且被扣掉的两次钱款共计150元;3、被告补偿原告2016年6月28日、7月25日加班费共计43.2元。该庭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罚款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离职。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扣除其款项,故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主张原告为自行申请离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劳动合同一份。2017年3月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上“韩新才”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主张该签名并非其亲笔签名。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2017年4月1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月1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第6页乙方签名处“韩新才”签名字迹不是韩新才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本身是交给原告签字后再拿回给被告,被告所有的员工都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没有就劳动合同签署问题提出任何的意见。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617元,其中2015年11月应发工资为2756元+40元水电费;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5664元+40元水电费;2016年1月应发工资为5868元+40元水电费;2016年2月应发工资为3078元+40元水电费;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6805元+40元水电费;2016年4月应发工资为3583元+40元水电费+220元社保费;2016年5月应发工资为2603元+40元水电费+220元社保费;2016年6月应发工资为2950元+40元水电费+220元社保费+90元无正当理由的罚款;2016年7月应发工资为2284元+40元水电费+220元社保费+60元无正当理由的罚款;上述金额共计36981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对原告每月扣除40元水电费的主张不予确认,另确认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扣除社保费用220元。关于被告扣除150元作为罚款的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6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2块模具,但其中7块模具没有料,无法工作,所以原告下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规定,扣款9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报废鞋子违反了公司规定,扣款60元。被告主张,2016年6月14日原告提前下班违反了公司规定,所以扣款9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私自报废鞋子,所以扣款6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奖惩通知单、录音文字资料、录音光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辞职申请书、中国联通业务凭据、广东省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仲裁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未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150元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被告退还扣除原告的罚款150元,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项,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退还原告罚款15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应发工资。原告主张应发工资在实发工资的基础上增加相应被扣除的费用,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每月均应加上水电费4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每月还均应加上社保费220元,2016年6月另加被告扣除的90元罚款,2016年7月另加被告扣除的60元罚款,原告并因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617元。被告对每月扣除40元水电费的主张不予确认,另明确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扣除社保费用22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但根据以上论述,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罚款,且被告自认扣除社保的情况,同时对于扣除水电费的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以实发工资+扣除社保费用220元+扣除罚款来确定原告的应发工资,即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756元、5664元、5868元、3078元、6805元、3583元+220元=3803元、2603元+220元=2823元、2950元+220元+90元罚款=3260元、2284元+220元+60元罚款=25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合程序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以此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664元÷31天×19天+5868元+3078元+6805元+3803元+2823元+3260元+2564元=31672.48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新才与被告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新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72.48元。三、被告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新才退还罚款150元。四、驳回原告韩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3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圣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