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军与曾艺、丁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曾艺,丁云龙,陈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70号原告:李军,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艺,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丁云龙,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生辉,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军与被告曾艺、丁云龙、陈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李鸿辉,被告丁云龙,被告陈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云龙、曾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诉讼日尚欠利息约13000元);2、判令被告陈生辉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律师费用6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曾艺、丁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十三万元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法律纠纷,由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出借人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陈生辉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整。直至目前借款合同已过5个月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曾艺、丁云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曾艺、丁云龙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曾艺未答辩。被告丁云龙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借了本金15万元,一辆价值15万元的汽车质押在原告处,我累计还了6000元,我要求保证人陈生辉不承担责任。被告陈生辉辩称,陈生辉提供一般责任担保,在债务人丁云龙、曾艺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完毕前,可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就保证范围,陈生辉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属自然人间借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了钱给被告丁云龙、曾艺;被告丁云龙已经清偿部分应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云龙、曾艺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丁云龙、曾艺向原告李军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陈生辉在合同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丁云龙、曾艺于当日还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未约定借款期限。收条注明130000元已划入借款人账户。原告于当日通过���行汇款方式将150000元汇入被告丁云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7年1月30日被告丁云龙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丁云龙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丁云龙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900元。被告丁云龙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质押汽车一辆,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其未提供质押合同。原告李军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故本院认定提供汽车质押的40000元借款与本案130000元借款不是同一笔。本院认为,被告丁云龙、曾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丁云龙、曾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约定了借期利息,被告丁云龙辨称事后已与原告协商好只返还本金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云龙、曾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丁云龙分期支付的6000元在支付时均未超过当时应当支付的利息,故6000元视为支付利息而非返还本金。被告陈生辉在未注明利息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注明一般保证,故其仅在被告丁云龙、曾艺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为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本案难易程度,6900元律师费过高,予以调整,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龙、曾艺返���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抵扣);二、在对被告丁云龙、曾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陈生辉对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生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丁云龙、曾艺追偿;三、被告丁云龙、曾艺支付原告李军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云龙、曾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丽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