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执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与王杉杉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王杉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6执19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彭文被申请执行人:王杉杉,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9873号公证书,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北路支行申请执行王杉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632392.84元,执行费8724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王杉杉名下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权06×××92)、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号一栋×楼×的房屋一套(权21×××29)以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权04×××98)。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杉杉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权06×××92)、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号一栋×楼×的房屋一套(权21×××29)以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权04×××98)。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毛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