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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连娟、吴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连娟,吴玉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569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昱,男,满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联社清收中心员工。被告:鲁连娟,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吴玉刚,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宾县信用社”)诉被告鲁连娟、吴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昱、被告鲁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连娟与吴玉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鲁连娟在新宾县信用社下设苇子峪信用社办理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9.3‰。2014年11月15日新宾县信用社计算机系统自动扣划本金71.48元,2015年1月15日新宾县信用社计算机系统自动扣划本金0.01元,贷款本金余额为1.992851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全部欠款,为维护新宾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鲁连娟、吴玉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92851万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7,381.09元,贷款本息合计2.73096万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鲁连娟辩称,确实向新宾县信用社贷款了,但是暂时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吴玉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因种植玉米缺少资金,鲁连娟向新宾县信用社下设苇子峪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9.3‰。鲁连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即罚息年利率为14.508%。鲁连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6月26日,新宾县信用社向鲁连娟发放贷款2万元,鲁连娟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二次确认。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11月15日,新宾县信用社计算机系统自动扣划本金71.48元,2015年1月15日,新宾县信用社计算机系统自动扣划本金0.01元,至此,鲁连娟尚欠新宾县信用社贷款本金1.992851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7,381.09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未付。另查明,借款时,鲁连娟与吴玉刚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县信用社与鲁连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新宾县信用社依约向鲁连娟发放了贷款,鲁连娟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鲁连娟拖欠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侵害了新宾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当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宾县信用社要求鲁连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笔贷款发生在鲁连娟和吴玉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吴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连娟、吴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2851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7,381.09元,本息合计2.73096万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08%计付利息、罚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元(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减半收取242.00元,由二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牛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