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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毛尚贵李安祥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安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第二分公司,毛尚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祥,男性,汉族,1969年0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69号香格里拉花园5号楼负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5603335Q。负责人:曾学红,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毛尚贵,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安祥、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第二分公司、毛尚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渝0119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本案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李安祥提供的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第二分公司与毛尚贵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起诉材料来看,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因此,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