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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爵峰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钮斯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爵峰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钮斯达电机有限公司,肖雪根,毛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爵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1弄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815446081。法定代表人:程桂英,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钮斯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金沙路西段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50100755T。法定代表人:蔡建中,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肖雪根,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审被告:毛红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上海爵峰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爵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就应当以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适用买卖合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钮斯达电机有限公司、肖雪根、毛红英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肖雪根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黄 阁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