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金龙与陆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龙,陆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931号原告:樊金龙,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卫东,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樊金龙与被告陆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樊金龙以被告陆卫东已归还全部借款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