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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大专文化,个体,家住甘州。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被释放,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甘州区西大街布拉格KTV内,持破酒瓶将被害人刘某胸部及上肢戳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势系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同被害人刘某达成一次性赔偿5万元的赔偿协议,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赔偿款付清,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尚某、吝某、顾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娱乐场所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牛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