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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刘美,伍桂香,刘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桂香,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平,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伍桂香、刘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被上诉人刘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桂香、刘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保险公司赔偿金额5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世平在事故发生时准驾��符,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其追偿。上述情形下,受害人如已从刘世平处获得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中,刘世平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故该5万元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刘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桂香、刘世平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刘美、伍桂香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世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841.35元(已扣除刘世平赔付的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5时30分许,刘喜安驾驶湘J3X0**号二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刘世平驾驶的湘H1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刘喜安当场死亡、刘世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喜安承担主要责任;刘世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载明车型不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刘世平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喜安系颅脑损伤死亡。刘世平持“C4”驾驶证,为湘H1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刘世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刘世平已赔偿刘美50000元。伍桂香系受害人刘喜安之妻,刘美系受害人刘喜安与前妻共同生育之女。刘喜安系农村居民。刘美、伍桂香因刘喜安���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诉求21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6804.5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804.5元(丧葬费26944.5元+219860元+500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6804.5元(296804.5元-11000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关于认定刘喜安承担主要责任、刘世平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依法确定由刘世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6041.35(186804.5元×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刘世平还应赔偿6041.35元,受害人刘喜安自负70%的责任。受害人刘喜安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刘美、伍桂香因刘喜安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与伤害,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故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刘美、伍桂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保险公司提出刘世平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刘世平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但并不妨碍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保险公司提出刘美与刘世平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刘世平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刘美、伍桂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由刘世平赔偿刘美、伍桂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41.35元;三、驳回刘美、伍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116041.35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刘世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收取),由刘美、伍桂香共同负担10元,由刘世平负担13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扣减刘世平已垫付的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相关损失先行赔付,其追偿权也应在实际赔偿后予以主张。本案中,刘美、伍桂香应获得的赔偿金额166041.35元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万元,余下56041.35元由刘世平赔偿。刘世平虽已垫付5万元,但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在交强险中先扣减5万元,系优先保障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而不能保障刘美、伍桂香权利的实现,与上述条款规定的赔偿顺序不符,亦与交强险的社会属性和设立目的及侵权责任所确立的损失填补原则不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减侵权人已赔付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