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郴10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亿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亿诚商贸有限公司,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郴1002民初929号原告湖南亿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39号宽寓大厦1708号。法定代表人李升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颐豪福邸*栋地下*层。经营者蔡新发,男原告湖南亿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亿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恩超、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者蔡新发到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亿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75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24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嘉实多润滑油,分别于2016年5月5日送货金额4350元,2016年6月22日送货金额1820元,2016年6月30日送货金额2190元,2016年7月28日送货金额1410元,2017年1月19日送货金额535元,2017年1月20日送货金额170元,前述送货单被告蔡新发和其同胞弟弟蔡新生签字确认,前述货款共计10475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无理向原告提出对所欠润滑油货款打折支付,原告拒不同意,后又多次上门摧付,均未果。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销售货物的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故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货物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亿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郴州市车保姆汽车美容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