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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国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国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曾峥嵘,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国庆,男,生于1968年1月1日,现住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国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代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7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及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系私营企业,计算各类赔偿时,被上诉人平均工资应适用汉中市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33220元,而非依据2015年汉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较长,标准较高。《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系指导性标准,认定实际停工留薪期应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受伤及恢复情况确定。三、因工伤保险的投保人是上诉人,最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是支付至上诉人处,故上诉人无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宜,恰恰是应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代国庆答辩认为,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705.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驻略阳县铧厂沟金矿项目部1150中段进行撬浮石作业时,被一块浮石砸伤,后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院诊断:被告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股部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4月25日,经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均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汉中市统计局公布,职工平均工资为51411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略劳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所做出的各项裁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及要求原告支付出院后的医药费、交通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因被告没有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其对该裁决书各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要求对裁决书中其不予认可的部分重新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略劳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尾部载明:“如不服本裁决,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即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该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还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时不同的救济途径,即: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中,从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略劳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尾部载明的内容来看,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可见,此仲裁裁决是在确定其裁决类型为终局裁决的前提下,向有关当事人告知了救济途径。因此,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如不服略劳案字(2016)第17号裁决,应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向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审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亦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涛代理审判员  李涛代理审判员  康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