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勇,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8602执异3号异议人陈小勇(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许勤奋(系申请执行人陈小勇妻子),女,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11号。负责人端俊,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小勇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以(2017)苏860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小勇对本院(2016)苏8602行初1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异议人陈小勇在法定期限内以口头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小勇提出异议称,对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该答复未能解决其实际问题,要求把所有拆迁信息资料都公开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称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判决内容,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陈小勇诉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8602行初1291号行政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责令被告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7年4月14日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异议人陈小勇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已送达异议人陈小勇。本院以被执行人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小勇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的主文,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就未决事实进行裁决或直接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依据本院(2016)苏8602行初1291号行政判决书,对异议人陈小勇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本案的被执行人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7)苏860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小勇对本院(2016)苏8602行初1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对异议人陈小勇异议称,对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该答复未能解决其实际问题,要求把所有拆迁信息资料都公开给异议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小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衣硕朋审判员 唐 栋审判员 钱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凯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