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红国与新泰市新汶和淘汇百货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5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新汶和淘汇百货商店,何红国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新汶和淘汇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街道新汶矿业集团工程公司七八村2号楼11号。经营者:陈媛,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国,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新泰市新汶和淘汇百货商店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1民初4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泰市新汶和淘汇百货商店上诉称,上诉人在和淘会的店铺首页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在店铺首页采用红色字体书写,显著区别于店铺首页其他任何说明文字。上诉人将争议解决条款采用红色字体做显著区分的行为,已充分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被上诉人购物时除需关注店铺内商品的价格、型号等相关内容外,理应关注店铺中已采取合理方式明确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其他重要条款。在上诉人已尽到法定义务时,如被上诉人仍主张争议解决条款无效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何红国于2017年3月26日和2017年4月1日在和淘会店铺购买商品,应视为知晓并认可和淘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和淘会”淘宝店铺首页中有关管辖权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该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因涉案争议解决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用户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且该协议管辖格式条款严重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价格往往不高,但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该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的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作为原告的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上诉人所属网站上的在线服务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格式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