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索金武与史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金武,史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30号原告:索金武,男,1981年生。被告:史洪伟,男,1993年生。委托代理人:马敬华,女,1967年生。原告索金武与被告史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索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史洪伟找到我,想把车以46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双方签订协议,我一次性给被告支付购车款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0元,钱是从我家钱柜里拿的,我是开KTV的,并且我家还开了一个手机店,因为我是做买卖的,平时家里就有3-5万元现金。当时我要求过户,史洪伟以身份证丢了为由没有办理过户,也未交付车辆,一直拖延至今,现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6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我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史洪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角,并以车辆作为抵押,实际借款金额为该案与另一案本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用于抵押给原告的车是被告从银行分期贷款买的,由于被告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所以该车被银行收回。因为银行把车收回后,被告没有拿钱把车赎回,银行就把车卖了。对于原告要求还钱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钱,可以分期偿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了由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由被告史洪伟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被告收到购车款46000元),被告虽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己收到原告给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现被告无法实际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使得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实际上己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同时请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因其该项主张并不影响被告己收到原告交付的4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将影响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义务,且被告就其此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金武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费950.00元,由被告史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常海舰 关注公众号“”